2002年,某單位受讓一宗國有土地用于房地產開發(fā),但至今未進行開發(fā)建設,當地國土資源局通過調查、認定、聽證、公示等程序后,向地方人民政府請示收回,政府批復同意。隨即,國土資源局向該單位下達了《收回建設用地使用權決定書》,該單位不服,認為《土地管理法第》第三十七條第一款明確規(guī)定,有權作出收回決定的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堕e置土地處置辦法》屬部門規(guī)章,根據《立法法》第八十八條的規(guī)定,部門規(guī)章無權改變法律,故國土資源局根據《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第十四條的規(guī)定收回閑置土地使用權為由,屬于超越職權,應撤銷國土資源局收回決定。請問:國土資源局是否有權作出閑置地的收回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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