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涂縣、各區(qū)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直屬機構,有關單位:

        《馬鞍山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已經2005年8月22日市政府第1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zhí)行。

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馬鞍山市閑置土地處置實施辦法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安徽省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國務院關于深化改革嚴格土地管理的決定》以及國土資源部《閑置土地處置辦法》等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閑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權人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權后,未經原批準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過規(guī)定的期限未動工開發(fā)建設的建設用地。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認定為閑置土地:

        1.農用地轉用批準后,滿兩年未實施具體征地或用地行為的;

        2.已實施征地,滿兩年未供地的;

        3.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或者建設用地批準書未規(guī)定動工開發(fā)建設日期,自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用地批準書頒發(fā)之日起滿一年未動工開發(fā)建設的;

        4.已動工開發(fā)建設但開發(fā)建設的面積占應動工開發(fā)建設總面積不足1/3的或者已投資額占總投資額不足25%又未經批準中止開發(fā)建設連續(xù)滿一年的;

        5.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對因不可抗力以及行政原因造成開發(fā)動工建設耽擱的,耽擱的時間應當除外。

        第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負責閑置土地的認定和處置工作,建設、規(guī)劃、房產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助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條 閑置土地按下列方案進行處置:

        1.經原批準用地的市、縣政府同意,延長開發(fā)建設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2.符合城市規(guī)劃要求的,經市政府同意,可變更土地用途或者調整規(guī)劃建設技術指標,按變更后的土地用途或者調整后的規(guī)劃建設技術指標對應的市場價格補繳地價款。

        3.市、縣政府安排臨時使用,待原項目開發(fā)建設條件具備后,重新批準開發(fā)。臨時使用期間的土地收益,歸市、縣政府所有;重新開發(fā)時出讓期限順延,土地增值的,由市、縣政府收取增值(地價)費(稅)。

        4.市、縣政府為土地使用權人置換其他等價閑置土地或者現有建設用地進行開發(fā)建設。

        5.市、縣政府采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確定新的土地使用權人,對原建設項目繼續(xù)開發(fā)建設,并對原土地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6.土地使用權人與市、縣政府簽訂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將土地使用權交還市、縣政府,其需要使用土地時,市、縣政府依照土地使用權交還協議等文書的約定供應與其交還土地等價的土地。

        對行政原因造成的閑置土地,土地使用權人已支付部分土地費用的,還可以按照實際交款額占應交款額的比例折算,確定相應土地面積由其使用,其余部分由市、縣政府收回。

        第五條 處置閑置土地,按照下列程序辦理:

        1.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提供有關土地的文件和資料并做出說明,并進行調查。

        2.市、縣國土資源部門認定土地使用權人閑置土地的,應當向土地使用權人發(fā)出《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3.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在收到《閑置土地認定通知書》之日起一個月內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向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提出閑置土地處置申請。

        4.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審批土地使用權人的處置申請,擬訂閑置土地處置方案。

        5.閑置土地處置方案,報經市、縣政府批準后,由市、縣國土資源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實施。

        第六條 已經辦理審批手續(xù)的非農業(yè)建設占用耕地,一年內不用又可以耕種并收獲的,可由政府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用地單位應當按照每平方米5元至10元的標準繳納閑置費;連續(xù)兩年未使用的,經原批準機關批準,由市、縣政府無償收回。

        第七條 以出讓等有償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超過出讓合同約定的動工開發(fā)日期滿一年未動工開發(fā)的,對工業(yè)用地征收相當于土地使用權出讓金15%的土地閑置費;對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性用地和其他用地征收相當于土地出讓金的10%的土地閑置費;滿兩年未動工開發(fā)的,由市、縣政府無償收回土地使用權。

        第八條 收回閑置土地,國土資源部門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1.立案,調查取證,認定事實;

        2.告知當事人作出收回閑置土地決定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閑置土地依法設有抵押權的,應當同時告知抵押權人;

        3.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申辯,當事人要求聽證的,應當舉行聽證;

        4.擬定收回閑置土地決定,報原批準具體建設項目用地的市、縣政府批準;對于農民集體所有的閑置土地,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報經原批準用地的市、縣政府批準;

        5.向當事人送達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

        6.撤銷建設用地批準書或者終止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合同,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證書,同時通知發(fā)展改革、規(guī)劃、建設等部門撤銷相關批準文件。

        第九條 閑置土地被收回的,原土地使用權人應當自收回閑置土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到國土資源部門辦理注銷土地登記手續(xù),交回土地使用權證書。逾期不辦的,由國土資源部門公告后直接注銷土地登記和土地使用權證書。

        第十條 對依法收回的閑置土地,重新明確用途、設定使用條件、確定供地方式并向社會公告。

        收回的國有閑置土地在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城市建設用地區(qū)內的,應當按照土地利用總體規(guī)劃和城市規(guī)劃確定的用途安排建設項目或者其他臨時項目;近期不能安排建設項目,耕種條件未被破壞的,可組織耕種,不適宜耕種的,可采取綠地等方式作為政府土地儲備。

        第十一條 處置依法無償收回的閑置土地,所得款項按下列順序依法清償;仍有余款的,上繳市、縣財政。

        1.處置閑置土地過程中發(fā)生的委托評估和招標、拍賣、掛牌交易或協議出讓等工作費用。

        2.原土地使用權人未支付的征地補償、拆遷安置費用和未繳清的土地出讓金。

        3.閑置土地依法設定抵押的,清償抵押權人的債權。

        第十二條 凡閑置土地的,市、縣國土資源部門不受理其新的建設用地申請;對土地閑置量大的房地產開發(fā)企業(yè),限制其參加土地拍賣、招標、掛牌活動和新項目申報。

        第十三條 市、縣國土資源部門在地籍調查和土地變更登記的基礎上,應專門查清閑置土地位置、面積等情況,繪制閑置土地分布現狀圖,建立閑置土地宗地檔案,監(jiān)督跟蹤其利用情況。

        第十四條 閑置土地依法處置后土地權屬和土地用途發(fā)生變化的,依照有關規(guī)定辦理土地變更登記,重新核發(fā)土地證書。

        第十五條 違反規(guī)定,擅自減、免土地閑置費的,由市、縣政府責令限期追繳。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國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對應予收回的閑置土地不收回或對應予追繳的土地閑置費不追繳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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