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上訴人(原審原告) 海南省國營西聯農場(以下簡稱西聯農場),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西聯農場。  

        法定代表人 簡陳洪,場長。  

        委托代理人 林偉松,西聯農場黨委副書記。  

        委托代理人 李永濤,海南晉天元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 國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洋浦港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  

        法定代表人 徐京斌,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林斌,洋浦港公司職員。  

        委托代理人 馬戰(zhàn)坤,海南乾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原審第三人 儋州市萬凱實業(yè)開發(fā)公司(以下簡稱萬凱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文化路1號。  

        法定代表人 張萬貴,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 張洪超,萬凱公司職員。  

        上訴人西聯農場因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西聯農場法定代表人簡陳洪、委托代理人林偉松、李永濤,被上訴人洋浦港公司委托代理人馬戰(zhàn)坤、林斌,原審第三人萬凱公司委托代理人張洪超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判認定:1993年5月18日,西聯農場與洋浦港務局(后更名為國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以下統(tǒng)稱洋浦港公司)簽訂《土地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西聯農場將其皮革廠附近的500畝土地轉讓給洋浦港公司建膠林別墅。協(xié)議簽訂后,洋浦港公司向西聯農場支付300萬元定金。同日,西聯農場與萬凱公司簽訂了《合作建設花崗巖碎石廠協(xié)議書》(以下簡稱“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西聯農場出土地,萬凱公司出資金,合作建設花崗巖碎石廠。協(xié)議簽訂后,萬凱公司付給西聯農場185萬元作為定金。1994年4月5日(應為25日),洋浦港公司與西聯農場簽訂《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洋浦港公司將其位于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的臨街公寓3號樓出售給西聯農場,總價款952.35萬元;西聯農場先付100萬元定金,1994年5月10日前再付100萬元;余款作為洋浦港公司從西聯農場購地款,按每畝6萬元計,西聯農場應將相應面積土地轉至洋浦港公司名下。同年4月9日,西聯農場支付購房定金100萬元,但未在5月10日支付另100萬元。1994年5月10日,西聯農場與洋浦港公司訂立一份房屋租賃合同,約定西聯農場將該公寓樓的14套住房出租給洋浦港公司,租期半年,租金共計21萬元。洋浦港公司未依約支付租金。1995年7月28日,洋浦港公司與萬凱公司簽訂《項目轉讓合同》,約定萬凱公司將西聯花崗巖碎石加工廠項目轉讓給洋浦港公司,轉讓金額以萬凱公司在此項目建設中發(fā)生的實際費用為準,萬凱公司在6個月內交付調試合格的生產線,并負責把原與西聯農場的合作手續(xù)轉至洋浦港公司。1996年3月27日,洋浦港公司(甲方)、西聯農場(乙方)、萬凱公司(丙方)簽訂《西聯農場土地使用權和萬凱公司花崗巖碎石廠以及商住樓的協(xié)議》(以下簡稱“三方協(xié)議”),約定:簽訂土地轉讓協(xié)議時,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定金300萬元,乙方購買甲方商住樓尚欠房款852.35萬元,丙方向乙方支付的185萬元定金作為乙方欠甲方的欠款,乙方共欠甲方人民幣1316.35萬元;乙方同意甲、丙雙方簽訂的項目轉讓合同,并同意將花崗巖碎石廠用地200畝、礦山用地147畝的使用權辦至甲方名下,期限為70年;原乙丙雙方簽訂的合作建設花崗巖碎石廠合同書及其補充協(xié)議中屬于丙方的權利義務一并轉給甲方;兩塊土地總價款共計1316.35萬元;乙方與甲方的土地、房屋價款清結,與丙方的土地價款亦清結;乙方應在1996年底以前為甲方辦妥土地使用證。1998年11月27日,洋浦港公司致函西聯農場,要求其在1998年12月底前將兩塊土地的使用權證辦至洋浦港公司名下,否則退還土地轉讓金1316.35萬元。同年12月4日,西聯農場復函稱“一、鑒于我場目前經濟情況,現在確實難以辦理儋州市頒發(fā)的土地使用證;二、我場決定于1998年12月20日前辦理這兩塊地的使用手續(xù)(農場出具的土地使用四至紅線圖)交付貴公司;三、我場所辦理的土地使用手續(xù)交付給貴公司后,保證貴公司對這兩塊土地的開發(fā)權益得到保障,如遇任何土地糾紛,我場負責解決?!贝撕?,雙方未能就“三方協(xié)議”的履行達成新的合意,洋浦港公司于2001年1月2日向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洋浦法院)提起訴訟。該案在洋浦法院一審期間,西聯農場經向有關部門咨詢認為可以辦理土地使用權證,于是分別于2001年1月15日和5月20日向洋浦港公司發(fā)出辦理土地使用權證的通知,要求洋浦港公司提供相關資料并支付相關費用。  

        原判認為:“三方協(xié)議”約定的土地轉讓期限為70年,違反了《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有關最高年限為50年的規(guī)定。土地轉讓期限的不同雖不導致合同全部無效,但勢必對地價等因素產生影響,進而動搖合同基礎。原被告雙方在“三方協(xié)議”中約定轉讓的土地總面積達347畝,屬國家無償劃撥土地,涉及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規(guī)定,須報由省級人民政府批準,并辦理土地用途變更審批手續(xù),繳納相關費用。原告在1998年12月4日復函中明確表示無法將土地使用證辦至被告名下,此舉明示“三方協(xié)議”中土地轉讓的約定無法繼續(xù)履行,從而使該協(xié)議喪失了得以實現的可能性。原被告之間簽訂的有關土地轉讓協(xié)議無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購地款及滯納金以及相關費用喪失事實和法律依據。據此判決:“駁回原告海南省國營西聯農場的訴訟請求?!? 

        西聯農場不服原判,向本院上訴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和《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合同》(以下簡稱《土地轉讓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上訴人用200萬元現款和相應面積土地使用權換取被上訴人一棟公寓樓。雙方雖然分別簽訂了《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和《土地轉讓合同》,但是這兩份合同互為條件,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以物易物”性質的交易,即200萬元現款加上125.39畝土地使用權,與一棟公寓樓等價交換?!豆欠课葙I賣合同》有效,就是整個等價交換合同關系有效,并非公寓樓買賣有效而土地使用權轉讓無效。我方起訴請求確認土地使用權轉讓關系有效,與洋浦法院對《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效力所作的認定是一致的。原判應當支持我方提出的確認土地使用權轉讓關系有效的請求訴訟。本案涉及多份合同。當事人實際履行的是“三方協(xié)議”及其確認的相關合同。原審未對“三方協(xié)議”與相關合同的關系以及它們的效力問題作出認定和判決?!逗献鹘ㄔO花崗巖碎石加工廠合同》(以下簡稱《合作合同》)、《項目轉讓合同》和“三方協(xié)議”,應認定合法、有效。本案涉及的347畝土地,并不位于城市或者城鎮(zhèn)范圍,而且《合作合同》訂立于1993年7月19日,所以本案的土地轉讓不屬于《城鎮(zhèn)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和轉讓暫行條例》和《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的調整范圍。以上合同中的土地轉讓部分已經基本履行完畢:原審第三人根據“三方協(xié)議”約定已于1996年6月為被上訴人建成花崗巖碎石加工廠生產線;被上訴人實際上已通過原審第三人接收土地,并讓原審第三人為其清除地上的橡膠林和防風林,推掉表皮土壤,剝離風化的花崗巖。雙方的土地轉讓,已經交付土地實物,只是尚未將土地使用權證辦理到被上訴人名下。我方將土地使用權證辦理到被上訴人名下,需要被上訴人配合并負擔有關費用,但是被上訴人故意不予配合,也不向我方支付有關費用,而且無理拖延向原審第三人接收花崗巖碎石加工廠生產線。我方于1998年12月4日給被上訴人復函,指出由于經濟情況(并非其他原因),現在(并非永遠)確實難以辦理(并非無法辦理)儋州市頒發(fā)的土地使用證,并提出在1998年12月20日前辦理該地的土地使用紅線圖,如發(fā)生土地糾紛則由我方負責解決。上述函件往來,是雙方就合同履行中遇到的情況進行磋商。“三方協(xié)議”在約定土地使用期限為70年的同時,約定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證為準。因此,即使政府部門最后批準的使用年限只有50年,也不違背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原判認為約定土地使用期限為70年而法定最高年限只有50年,會“動搖合同的基礎”,毫無根據。綜上所述,原審認定合同無效的理由不能成立。請求判決確認《合作合同》、《項目轉讓合同》、“三方協(xié)議”有效,各方當事人繼續(xù)履行。

        洋浦港公司答辯稱:上訴人請求確認《合作合同》、《項目轉讓合同》和“三方協(xié)議”有效,屬于增加獨立的訴訟請求,二審法院不應審理;上訴人只請求有條件支付地價款,不再請求支付改變土地用途的稅費,屬于放棄了部分項目的賠付款項。上訴人混淆上訴與申訴的概念,導致訴訟請求不明確,陳述的事實與理由不確定?!豆琴I賣合同》、《項目轉讓合同》與本案的審理沒有關系;房屋買賣合同與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法律關系;當事人實際履行的是“三方協(xié)議”,“三方協(xié)議”之前的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實際上均已解除,上訴人認為原判對這些合同關系及效力問題沒有作出認定的觀點不能成立?!逗献骱贤?、《項目轉讓合同》屬于事實查明部分,只是說明“三方協(xié)議”的由來,這些合同的效力問題與本案爭議的焦點無關?!逗献骱贤贰ⅰ俄椖哭D讓合同》,按法律規(guī)定,都是無效合同。本案焦點是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的效力問題,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應為無效合同,上訴人的原訴訟請求應予駁回。  

        萬凱公司述稱:我公司與西聯農場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西聯農場出土地,我公司投入項目所需全部資金,合作建設,利益共享。簽約后,我公司按約支付了定金185萬元。嗣后,西聯農場又與我公司簽訂《合作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為解決我公司和洋浦港公司《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合同書》所涉及的轉讓款問題,我公司與洋浦港公司于1995年7月28日簽訂《項目轉讓合同》,約定:我公司將自己與西聯農場合作的花崗巖碎石廠項目轉讓給洋浦港公司,由洋浦港公司作為與西聯農場的合作方;我公司在6個月內負責給洋浦港公司新建一條年產規(guī)格花崗巖碎石20萬立方米的生產線;轉讓款以我公司在此項目上發(fā)生的實際費用為準,并用于沖抵“洋浦商業(yè)城”項目中我公司應付洋浦港公司的土地轉讓款。為落實花崗碎石廠項目轉讓所涉及的事宜,我公司和西聯農場、洋浦港公司共同簽訂“三方協(xié)議”,約定:西聯農場同意我公司和洋浦港公司簽訂的《項目轉讓合同》,并將花崗巖碎石廠用地200畝及礦山用地147畝轉讓給洋浦港公司,我公司與西聯農場簽訂的《合作合同》、《補充協(xié)議》中屬于我公司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洋浦港公司;我公司付給西聯農場的定金185萬元債權轉給洋浦港公司,當作西聯農場欠洋浦港公司的債款。至此,我公司終止與西聯農場的合作關系,只是按協(xié)議約定應將安裝調試合格的生產線移交給洋浦港公司使用?!叭絽f(xié)議”簽訂后,洋浦港公司的領導嚴耀華(董事長)、寧康明(總經理)要求我公司在碎石加工廠生產線安裝和調試的同時,進行礦山清理工作。我公司按協(xié)議約定及領導的要求投入了大量的資金,并按協(xié)議約定如期完成了碎石加工廠生產線的安裝、調試及礦山清理工作。我公司多次通知洋浦港公司按約定接管碎石廠并進行相關帳目結算。洋浦港公司一直以西聯農場未給其辦理土地使用證為由,始終沒有派人接受碎石廠。請求省高院在審理本案時能明確以下兩點:

        1.我公司支付給西聯農場的185萬元,已按“三方協(xié)議”約定當作西聯農場欠洋浦港公司的債款。

        2.我公司依據《項目轉讓合同》及“三方協(xié)議”之約定,在花崗巖碎石廠項目上投入大量資金,該項目的投入對我公司造成巨大經濟損失。  

        經審理查明:1993年5月18日,西聯農場與洋浦港公司簽訂《土地轉讓協(xié)議書》,約定:西聯農場將皮革廠附近的500畝土地轉讓給洋浦港公司;每畝6萬元,總價款3000萬元;協(xié)議簽訂后,洋浦港公司先付300萬元作為定金;五十天內,雙方通過談判簽訂土地轉讓合同;劃好紅線圖后,洋浦港公司在一個月內付土地款1350萬元,四個月內付清余款1350萬元;上交國土局、農墾局的費用由西聯農場負責,改變土地性質的一切稅費由洋浦港公司負責。協(xié)議書簽訂之后,洋浦港公司分別于1993年5月30日、6月25日向西聯農場支付定金合計300萬元。由于洋浦港公司資金不足,要求以其在洋浦的一棟公寓樓折抵土地價款,加上西聯農場也想在洋浦開發(fā)區(qū)設立辦事窗口,雙方于1994年4月25日同一天簽訂《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土地轉讓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約定:洋浦港公司將其位于洋浦經濟開發(fā)區(qū)內的一棟公寓樓出售給西聯農場;每平方米售價為3500元,總價款952.35萬元(如洋浦港公司辦妥房產證并將之移交給西聯農場,則每平方米售價增加500元,總售價1088.4萬元);西聯農場先付給洋浦港公司100萬元作為定金,在1994年5月10日再付100萬元;余款752.35萬元作為洋浦港公司向西聯農場受讓土地的價款,按每畝6萬元計,西聯農場應將125.39畝土地使用權轉到洋浦港公司名下?!锻恋剞D讓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約定:西聯農場按每畝6萬元價格將180.56畝土地轉讓給洋浦港公司,總價款1083.36萬元;洋浦港公司已付西聯農場的300萬元和西聯農場欠洋浦港公司房款752.35萬元,當作洋浦港公司應支付給西聯農場的土地轉讓價款;土地價款與房屋價款相抵,洋浦港公司還欠西聯農場土地款31.01萬元。西聯農場于1994年4月9日付給洋浦港公司100萬元現金之后,不再支付另一筆100萬元。  

        1993年5月18日,西聯農場與萬凱公司簽訂“合作協(xié)議書”,約定:西聯農場提供廠區(qū)用地100畝,花崗巖資源開采用地150畝,萬凱公司投入全部資金,合作建設西聯花崗巖碎石加工廠;廠區(qū)土地合作期限為70年,花崗巖資源開采期限為30年;西聯農場負責將開采手續(xù)辦妥,開采權歸萬凱公司;萬凱公司向西聯農場支付使用土地應分得利潤925萬元(按廠區(qū)用地每畝4萬元、礦山用地每畝3.5萬元計),在協(xié)議簽訂后10天內先付185萬元作為定金。協(xié)議書簽訂后,萬凱公司于同年5月20日向西聯農場支付定金185萬元。同年7月19日、20日,雙方又分別簽訂《合作合同》、《補充協(xié)議》,約定:合作項目為西聯花崗巖碎石加工廠(位于西聯華僑隊內);西聯農場出100畝土地和150畝礦山資源作為股份,萬凱公司投入生產設備、廠房及其他所需資金作為股份;雙方合作建設,利益共享;廠區(qū)土地合作期限為70年,花崗巖資源開采合作期限為30年;西聯農場應分得利潤總額為925萬元;合作期滿后,西聯農場將土地使用權和開采權收回。  

        洋浦港公司與萬凱公司于1994年12月30日簽訂《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償轉讓合同書》,約定洋浦港公司將位于洋浦開發(fā)區(qū)的15345平方米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洋浦商業(yè)城”項目)轉讓給萬凱公司。由于萬凱公司未付清洋浦港公司土地轉讓價款,雙方于1995年7月28日簽訂《項目轉讓合同》,約定:萬凱公司將其與西聯農場合作的花崗巖碎石加工廠項目轉讓給洋浦港公司,由洋浦港公司與西聯農場合作,原合作條件不變;萬凱公司在此項目上發(fā)生的實際費用以洋浦港公司簽字認可為準;洋浦港公司應付給萬凱公司的款項用于抵消“洋浦商業(yè)城”項目中萬凱公司應付洋浦港公司地價款的一部分;萬凱公司在6個月內將調試合格的生產線移交給洋浦港公司,并把其與西聯農場的合作手續(xù)轉給洋浦港公司。  

        為明確當事人之間的合同權利義務轉讓關系,并對有關債權債務進行沖抵,西聯農場、洋浦港公司、萬凱公司于1996年3月27日簽訂“三方協(xié)議”。約定:洋浦港公司已向西聯農場支付的土地定金300萬元、西聯農場欠洋浦港公司房款852.35萬元、西聯農場欠萬凱公司185萬元(因萬凱公司是洋浦港公司的債務人,三方一致同意該款作為西聯農場欠洋浦港公司的款項),以上款項相加再扣除洋浦港公司欠西聯農場的房租21萬元,西聯農場共欠洋浦港公司1316.35萬元。西聯農場同意洋浦港公司與萬凱公司簽訂的《項目轉讓合同》,并同意將花崗巖碎石廠用地200畝轉讓至洋浦港公司的名下,使用期限為70年,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證為準(上交國土部門、海南農墾局的土地轉讓稅費由西聯農場負責,改變土地性質的稅費由洋浦港公司負責);西聯農場將礦山用地147畝使用權轉至洋浦港公司名下,使用期限70年,西聯農場負責出具礦山使用圖,協(xié)助辦理礦山開采證,辦證費用由洋浦港公司負責;西聯農場與萬凱公司簽訂的《合作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中屬于萬凱公司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洋浦港公司;西聯農場應于1996年底前辦好土地使用證并交給洋浦港公司;西聯農場欠洋浦港公司款項1316.35萬元,洋浦港公司按西聯農場與萬凱公司所定土地價格有償受讓花崗巖碎石加工廠用地200畝和礦區(qū)用地147畝,兩塊地總價款為1316.35萬元;西聯農場與洋浦港公司的土地、房屋價款全部結清,西聯農場與萬凱公司的土地價款亦全部結清;西聯農場購買洋浦港公司樓房的土地使用證和房產證,由洋浦港公司負責辦理,于1996年底前辦理完畢并交給西聯農場;萬凱公司必須在1996年6月30日將安裝調試合格的生產線移交洋浦港公司使用。  

        “三方協(xié)議”及其所確認的《合作合同》(包括該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項目轉讓合同》已基本履行完畢?!逗献骱贤芳啊堆a充協(xié)議》簽訂后,西聯農場依約將347畝土地交給萬凱公司建設碎石加工廠和開采花崗巖?!俄椖哭D讓合同》簽訂后,萬凱公司按洋浦港公司的要求進行礦山清理工作,清除地上橡膠林和防風林,推掉表皮土壤,剝離風化的花崗巖?!叭絽f(xié)議”簽訂后,萬凱公司依約于1996年6月30日之前為洋浦港公司建成花崗巖碎石加工廠生產線。但是,西聯農場未按約定期限將土地使用證辦理到洋浦港公司名下;洋浦港公司逾期半年才將公寓樓房產證辦理到西聯農場名下,至今未支付改變用地性質的稅費,也不向萬凱公司接收花崗巖碎石加工廠生產線。洋浦港公司于1998年11月27日致函西聯農場,要求西聯農場于同年12月底前將土地使用證辦理到洋浦港公司名下。西聯農場于同年12月4日給洋浦港公司復函,說明由于經濟情況,現在難以辦理儋州市頒發(fā)的土地使用證,并提出在同年12月20日前辦理該地的土地使用紅線圖,如發(fā)生土地糾紛則由該場負責解決。洋浦港公司收到西聯農場的復函后,一直到2001年1月2日向洋浦法院提起另案訴訟,沒有作出回應。西聯農場于1998年12月辦理了該地的紅線圖。西聯農場于2001年1月15日(本案訴訟之前)向洋浦港公司發(fā)出通知,要求該公司在十日內提供辦理土地使用證的相關材料,并將改變土地性質所需稅費約二百萬元匯到西聯農場的帳戶(按實際需要多退少補)。2001年2月6日,儋州市國土環(huán)境資源局就西聯農場提出的關于辦理347畝花崗巖碎石廠項目用地性質變更手續(xù)和土地使用證問題作出答復:應對該地進行土地價格評估;補交40%的地價款及營業(yè)稅、契稅;變更用地性質應按每畝3330元交納耕地占用稅;呈交項目相關資料。西聯農場根據該局的答復,于同年5月20日向洋浦港公司發(fā)出書面通知,要求洋浦港公司在接函七日內提交相關材料和費用,以便辦理該項目用地性質變更手續(xù)及土地使用證。因洋浦港公司人員拒絕簽收該通知,西聯農場于2001年6月20日在海南日報上刊登通知,要求洋浦港公司在見到通知七日內提交相關材料和費用。在本案一審訴訟期間,海南省農墾總作出《關于同意西聯農場轉讓土地使用權以及花崗巖項目的批復》,同意西聯農場將上述礦山用地及碎石加工廠用地轉讓給洋浦港公司。  

        洋浦港公司于2001年1月以西聯農場不能辦理上述土地的使用證為由向洋浦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西聯農場返還購房款831.35萬元及土地轉讓定金300萬元。因該案被告西聯農場就土地轉讓合同糾紛的管轄權提出異議,該院遂只對831.35萬元購房款糾紛進行審理。該院在肯定相應面積的土地使用權是雙方約定的所購房屋對價的前提下,認為由于西聯農場無法為洋浦港公司辦理土地使用證,導致“無法按照約定方式支付所購房產的對價,使合同無法繼續(xù)履行”,而所買受房產作為整體已無法返還, 因此西聯農場應按照通常履行方式支付買受房產的剩余對價。洋浦法院據此作出(2001)浦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解除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西聯農場向洋浦港公司支付剩余房款831.35萬元及利息(洋浦中級法院維持此項判決內容,只對付款期限作了變更)。  

        證明上述事實的證據有:《土地轉讓協(xié)議書》、《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土地轉讓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合作協(xié)議書”、《合作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項目轉讓合同》、“三方協(xié)議”、《關于催辦土地使用證問題的函》、《關于辦理土地使用權手續(xù)的復函》、《采礦許可證》、《國投洋浦港有限公司五星石場紅線圖》、花崗巖礦區(qū)現狀照片(共8張)、證人寧康明的證言、《關于要求接收西聯花崗巖碎石加工廠的函》(共3份)、《關于辦理土地使用權證事宜的通知》、《關于辦理花崗巖碎石場項目用地性質變更手續(xù)及土地使用權證的通知》、西聯農場在2001年6月20日的《海南日報》上刊登的通知、《關于海南省國營西聯農場辦理花崗巖碎石廠項目用地性質變更手續(xù)和土地使用權證問題的答復》、《關于海南省國營西聯農場辦理花崗巖碎石廠轉讓手續(xù)須提供有關材料的復函》、《關于同意西聯農場轉讓土地使用權以及花崗巖項目的批復》、洋浦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書、洋浦中級法院(2001)浦中民終字第7號民事判決書。以上證據經庭審質證核實,本院對其證明效力予以確認。  

【法院判決】

        判決如下:  

        一、撤銷海南中級人民法院(2002)海南民初字第4號民事判決。  

        二、《合作建設花崗巖碎石加工廠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項目轉讓合同》、《西聯農場土地使用權和萬凱公司花崗巖碎石廠以及商住樓的協(xié)議》(“三方協(xié)議”)有效,各方當事人繼續(xù)履行(洋浦港公司應向西聯農場支付土地價款831.35萬元及其利息,與洋浦法院(2001)浦民初字第4號民判決第二、第三項判令西聯農場向洋浦港公司支付購房款831.35萬元及其利息相互抵銷)。 

        三、洋浦港公司在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西聯農場提供屬于土地受讓方應當提供的辦理土地使用權過戶登記手續(xù)的相關材料;西聯農場在收到洋浦港公司提供的相關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將花崗巖碎石加工廠的200畝土地和147畝礦山土地的使用權證辦理到洋浦港公司的名下(改變土地性質的稅費由洋浦港公司承擔)。  

        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152250元,由洋浦港公司負擔。該款西聯農場已預交,限洋浦港公司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將該款轉付給西聯農場。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法官/律師點評】

        本院認為:從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經過看,先簽訂《土地轉讓協(xié)議書》后簽訂《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是為履行《土地轉讓協(xié)議書》而訂立的。從合同內容看,《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明確約定土地轉讓的內容,《土地轉讓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也明確約定房屋買賣的內容,土地轉讓與房屋買賣互為條件,房屋所有權是土地使用權對價的一部分,兩者共同構成一個完整的等價交換關系。后來,由于《項目轉讓合同》和“三方協(xié)議”的簽訂,上述合同和協(xié)議不再履行,但是雙方所約定的以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使用權的交易方式,仍在“三方協(xié)議”中予以規(guī)定。當然,雙方所設立的以房屋所有權交換土地使用權的交易關系,理論上可分解為以貨幣為媒介的土地轉讓關系和房屋買賣關系(雙方的貨幣給付義務互相抵銷)。但是,在具體案件審理時,對于從一個完整的交易關系中分解出來的土地轉讓關系和房屋買賣關系的效力作出判斷必須采取同一標準;如果認定土地轉讓關系和房屋買賣關系的其中一個有效而另一個無效,或者在處理上判決返還土地而不返還房屋(或者相反),都將導致對合同的解釋和處理違背當事人訂立合同的初衷和真實意思表示。因為,雙方簽訂合同的真實意思表示是“以物易物”,在不發(fā)生貨幣給付義務相抵的情況下,任何一方當事人均無意也無力單方以貨幣作為對價,受讓對方的房屋(或土地)。  

        本案涉及三方當事人和一系列合同。1994年4月25日同時簽訂的《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土地轉讓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共同取代1993年5月18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協(xié)議書》;1993年7月19日、7月20日分別簽訂的《合作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共同取代1993年5月18日簽訂的“合作協(xié)議書”;根據《項目轉讓合同》和“三方協(xié)議”約定,《公寓樓房屋買賣合同》、《土地轉讓合同》及《補充協(xié)議》已實際終止履行,《合作合同》和《補充協(xié)議》中屬于萬凱公司的合同權利義務已轉讓給洋浦港公司。因此,本案三方當事人最終實際履行的是《合作合同》(包括該合同的補充協(xié)議)、《項目轉讓合同》和“三方協(xié)議”。西聯農場在一審訴訟中已經明確其起訴的依據是“三方協(xié)議”,其所主張的土地轉讓合同有效,是指涉及土地轉讓的所有合同有效。雙方當事人都認為最終實際履行的是347畝土地的轉讓合同,但是事實上本案并不存在一份形式上的347畝土地轉讓合同,347畝土地轉讓合同關系是通過《合作合同》、《項目轉讓合同》和“三方協(xié)議”的相關約定設立的。因此,洋浦港公司認為西聯農場請求確認《合作合同》、《項目轉讓合同》和“三方協(xié)議”有效,屬于二審期間增加訴訟請求,毫無道理。支付改變土地性質的稅費是合同明確約定應由洋浦港公司承擔的一項合同義務,西聯農場請求繼續(xù)履行合同已經包含請求洋浦港公司支付改變土地性質稅費的內容,不另行請求洋浦港公司支付改變土地性質的稅費,并不意味著其放棄此項訴訟請求。  

        《合作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均于《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實施之前簽訂,《項目轉讓合同》和“三方協(xié)議”雖然簽訂于該法實施之后,但是它們主要是對《合作合同》權利義務轉讓作出約定、認可,同時變更土地轉讓面積,花崗巖碎石加工廠項目土地轉讓的權利義務主要仍由《合作合同》及其補充協(xié)議所約定。因此,對本案所涉及土地轉讓合同的效力,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以下簡稱“解答”)的有關規(guī)定作出認定。該“解答”的基本精神是:在房地產管理法實施前訂立的土地轉讓合同,未辦理審批手續(xù)和登記手續(xù)的,可在一審訴訟期間補辦相關手續(xù),然后認定合同有效;一方當事人拖延不辦手續(xù)或者項目已基本建成的,可直接認定合同有效,并責令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xù)?!逗献骱贤冯m然是一份名為合作建設實為直接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合同,但是根據“解答”第18條、第22條的規(guī)定,以土地使用權作為投資與他人合作建房,也是土地使用權轉讓的一種特殊形式,名為合作、實為土地使用權轉讓的合同,并不因為名不符實而當然無效,如果建設項目已基本建成,可直接認定合建合同有效,責令當事人補辦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本案的合作項目是開采花崗巖資源及加工花崗巖碎石,受讓土地一方(先是萬凱公司,后變更為洋浦港公司)已在該地上建成一條年產20萬立方米規(guī)格花崗巖碎石的生產線,并對礦山進行清理,砍伐地上橡膠林和防風林,推掉表皮土壤,開采部分花崗巖。萬凱公司按照“三方協(xié)議”約定于196年6月建成花崗巖碎石生產線之后,多次通知洋浦港公司接收,洋浦港公司均拒絕接收。西聯農場在本案訴訟之前已以書面通知和在報紙上刊登廣告的方式,要求洋浦港公司在規(guī)定時間提供相關資料并按合同約定支付辦理土地性質變更的費用,以便辦理土地使用證,但是洋浦港公司不予配合。參照“解答”第12條和第18條的規(guī)定,洋浦港公司以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為由主張合同無效,不應支持。原判以“三方協(xié)議”約定土地轉讓期限70年違反有關最高年限為50年的規(guī)定,對價格因素等產生影響進而動搖合同基礎,以及西聯農場的復函明示土地轉讓無法履行為由,認定有關土地轉讓協(xié)議無效,理由欠當。首先,“三方協(xié)議”對200畝廠區(qū)用地和147畝礦山用地的使用期限都規(guī)定為70年,但是在廠區(qū)用地的使用期限后面明確規(guī)定“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證為準”。雖然礦山用地的使用年限并未注明“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證為準”,但是從洋浦港公司取得礦山土地使用權的由來和對價看,根本不存在因使用年限不同而影響地價因素進而動搖合同基礎的問題。因為:在“三方協(xié)議”簽訂之前,洋浦港公司已與萬凱公司簽訂《項目轉讓合同》,約定洋浦港公司愿意按原合作條件不變,承受萬凱公司在《合作合同》的權利義務。該合同約定礦山土地的使用年限只有30年。廠區(qū)用地和礦山用地位于同一地理位置,土地性質相同,《合作合同》約定礦山土地的地價低于廠區(qū)用地的地價,實際上已經考慮到礦山土地的使用年限比廠區(qū)土地的使用年限短。“三方協(xié)議”對《合作合同》約定的地價未作變更,既然該協(xié)議允許廠區(qū)用地的使用期限“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證為準”,就沒有理由認為礦山用地的使用年限不“以儋州市政府出具的土地使用證為準”。其次,西聯農場于1998年12月4日給洋浦港公司復函的原義是,由于經濟上的原因,現在(即復函當時)難以辦理土地使用證?!半y以辦證”與“無法辦證”有本質區(qū)別;難以辦證是指辦證有難度,并非不可能。原判將“難以辦證”理解為“無法辦證”,顯然曲解復函的原義,而且以當事人主觀上的想法作為判斷能否辦證的依據,也是不合適的。按“三方協(xié)議”約定,洋浦港公司向西聯農場支付土地價款1316.35萬元,包括三筆款項:洋浦港公司已向西聯農場支付的土地轉讓定金300萬元,西聯農場欠洋浦港公司的購房款831.35萬元(原購房款852.35萬元減去房租21萬元),萬凱公司已向西聯農場支付的土地轉讓定金185萬元(已轉為洋浦港公司的付款)。由于洋浦港公司向洋浦法院起訴,請求西聯農場返還“三方協(xié)議”約定用于支付地價款的購房款831.35萬元及利息,洋浦法院已判決西聯農場向洋浦港公司支付該款及利息(該項判決二審已予維持),因此西聯農場主張洋浦港公司應向其支付土地價款831.35萬元及利息,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該款項的支付以洋浦法院上述判決為前提)。綜上所述,海南中級人民法院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應予撤銷;西聯農場上訴有理,應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房地產管理法施行前房地產開發(fā)經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12條、第18條、第22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三)項的規(guī)定,